(2016)黑011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朱洪霞与杨显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霞,杨显海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254号原告朱洪霞,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显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朱洪霞诉被告杨显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杨柳,现年25岁。双方于2014年共同购买楼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该楼房坐落在呼兰区新民街益民小区某某小区,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楼房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朱洪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街道裴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杨显海名下的哈房权证呼字第XXXX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共有财产楼房一套。被告杨显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洪霞与被告杨显海于1991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杨柳(1992年2月18日出生),现年24周岁。杨显海名下有位于呼兰区新民街益民某某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朱洪霞认为该楼房为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楼房。本院认为:原告朱洪霞与被告杨显海虽然于199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解除。因朱洪霞要求分割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显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朱洪霞无证据证明该楼房是双方共���出资购买,故朱洪霞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该楼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兰区新民街益民小区某某家园楼房(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呼字第XXXXXX**号)一套归被告杨显海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玉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