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瑞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瑞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8号原告无锡市瑞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35幢。法定代表人李锡生。委托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纬二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标准厂房A3第二层A。法定代表人余建华。原告无锡市瑞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与被告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锡生、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发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存在胶袋业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13544.6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544.69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昌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瑞发公司与昌吉公司存在胶袋买卖合同关系,由瑞发公司向昌吉公司供应胶袋。2015年5月6日,瑞发公司向昌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4.3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7日,瑞发公司向昌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876.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20日,瑞发公司向昌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43.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14日,昌吉公司业务负责人何光韵出具材料,载明“本公司欠瑞发胶袋13544.69元,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2000元支付,一直到付清为止。”出具上述材料后,昌吉公司未按约付款,成诉。上述事实,由瑞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吉公司在向瑞发公司出具材料后,未按约支付13544.69元,已经构成违约。昌吉公司应立即清偿该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昌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瑞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4.69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保全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无锡昌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