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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张宗轩、冯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轩,王海泉,冯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轩,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泉,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职新亮,系王海泉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审被告冯克祥,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宗轩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泉、原审被告冯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冯克祥因资金周转向王海泉借款50万元,由张宗轩为该借款担保人,并向王海泉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王海全现金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5号还。冯��祥2013.1.6号,担保人张宗轩”。借款到期后经王海泉向张宗轩、冯克祥索要,冯克祥归还了22万元,尚欠28万元。经王海泉多次向张宗轩、冯克祥催要,冯克祥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冯克祥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王海泉现金28万元,现王海泉要求冯克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张宗轩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王海泉要求保证人张宗轩承担还款责任,有王海泉代理人庭审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实,故王海泉要求张宗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海泉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二、张宗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冯克祥、张宗轩承担。上诉人张宗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王海泉扣押冯克祥丰田轿车一辆没有调查,该车价值13万元,该事实可直接减少冯克祥的还款数额;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截止在2013年8月5日,王海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宗轩主张权利,张宗轩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海泉答辩称:2013年4月冯克祥还款22万,冯克祥与张宗轩同时在场。2013年5月,冯克祥和张宗轩把车送到王海泉家,当时冯克祥外债较多,这个车不敢开出去了,怕被债权人扣了。车是冯克祥分期付款买的,当时车还有108000���车款没有还,当时车买的是162000元,2013年7月车卖了62000元,冯克祥同意这个价格才把车卖了,地点是新乡步行街处,与冯克祥口头商量了卖车的事,卖车款为利息。卖过车以后就找到担保人张宗轩要剩下的欠款,张宗轩说当时没有钱,得找到冯克祥协商以后再继续还款,后多次找张宗轩催要。原审被告冯克祥陈述意见称:经职新亮介绍,向王海泉借款50万元,但是没有见过钱,也没有还过钱,王海泉将车给我开走了就没有还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海泉诉称冯克祥向其借款50万元,张宗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冯克祥与张宗轩出具的证明,冯克祥与张宗轩对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宗轩上诉称王海泉扣押冯克祥一辆丰田轿车,应当冲减冯克祥应还借款数额。因本案借款人冯克祥未提起上诉,王海泉亦不予认可,且称卖车款为利息,不应当冲减本金,故关于张宗轩上诉所称的丰田轿车,应由冯克祥另行主张权利。张宗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轩上诉称王海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但王海泉在原审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包括保证期间在内曾多次找张宗轩催要借款,张宗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仅认为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张宗轩称王海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宗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