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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星国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星国。林星国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17日,林星国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14年10月23日,林星国就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商项目镇江中环嘉业地下步行街项目,以普通投资购房者身份与该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附属用房协议书》、《委托经营合同》,该公司将位于该项目xxx、xxx号商铺及附属用房使用权出售给林星国。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林星国已按约给付其款项3496601.78元(包括银行贷款)。近日,林星国从网络新闻途径获悉:该项目竣工交房已遥遥无期。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律无明确授权情况之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通过其设立的工作组,以市民反应强烈为由,已于2015年9月初强制回填该项目地面中山东路已完成的地下工程,并恢复该路南半幅路面交通。故请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开始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星国认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系镇江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回填了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故林星国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林星国的起诉不予立案。林星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市民防局诉镇江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投资建设及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多次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镇江市民防局当庭自认受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了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行为。林星国在起诉时已提交申请调查书,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就认定林星国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星国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林星国如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可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林星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林星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