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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拴磨、尚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拴磨,尚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该社员工。被执行人蔺拴磨,男,生于1962年2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尚红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支付5.07万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蔺拴磨、尚红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朋军审判员  曲 鸣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