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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25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产生纠纷于2008年2月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考虑到孩子较小,经他人劝解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在此生活期间被告仍然恶习未改,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告的离婚请求。现被告依然如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2001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止18岁;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5月25日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8年2月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考虑到孩子较小,经他人劝解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系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份工资表,实发合计4131元,5月份工资表,实发合计6617元。原告要求分割在他人名下的购房款及车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婚生子刘某甲跟随原告一同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二份、工资表三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2月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考虑到孩子较小,经他人劝解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认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观,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被告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今后成长,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购房款及车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又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2001年1月3日出生)跟随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给予配合;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杜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拉扎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