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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广绪与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广绪,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绪,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晚清,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昊亮,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范广绪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晟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济南晟豪公司与蓝某巍签订展台装修合同,约定蓝某巍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济南晟豪公司的图纸要求、工艺标准,由蓝某巍召集并组织施工人员对济南晟豪公司委托的项目实施展台装修;济南晟豪公司负责所需进场手续及费用的按时办理和支付,蓝某巍须在济南晟豪公司要求合理时间内完成;济南晟豪公司提供厂房、施工工具、施工人员住宿、工作服及工程材料,并对制作工程进行监督,蓝某巍负责实施工人的召集和管理,济南晟豪公司不参与蓝某巍人员管理;蓝某巍提供从项目完工之日起至12个月的质保期,双方依照工程季度,按工程造价的20%作为包清工费;蓝某巍同意熊伟代发劳务费,由熊伟根据蓝某巍提供的劳务费数额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工人;以上协议,由济南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和蓝某巍签名。蓝某巍向济南晟豪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人清工承包费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范广绪的相应月份的结算费用。熊伟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6600元(备注范广绪11月工资),于2015年1月5日转账2200元(备注范广绪、范某祥补助至12月),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44560元(备注三范一月底月工资),于2015年4月13日转账30430元(备注三范2-3月工资),于2015年8月10日转账39830元(备注三范5/6月工资5月前)。范广绪还提交了济南晟豪公司的工作服及部分工作照片。范广绪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到济南晟豪公司进行装修工作,2015年3月25日之后未再实际工作。证人蓝某巍陈述:蓝某巍与济南晟豪公司系合作关系,济南晟豪公司提交的展台装修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人清工承包费结算单均是蓝某巍签署的。因王某昌对施工人员比较熟悉,蓝某巍通过王某昌由其组织农民工进行具体的装修施工,济南晟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史某管理施工的效果图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且与工程的发包方就施工质量进度进行对接;王某昌负责具体的施工人员管理。范广绪等施工人员的报酬按劳务市场的价格,以140元至240元/天不等的标准按天计算;蓝某巍等人审核完施工人员的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后,由济南晟豪公司对账,再通过熊伟的账户代发工资报酬;蓝某巍还称平时很少到施工现场,对范广绪印象不深。本案庭审中,范广绪之父范保祥在原审法院的电话询问中陈述:范保祥曾经跟着其他的包工头做装修工作;2012年左右,同村的王某昌叫着范保祥到济南晟豪公司做装修工作,范广绪是2014年实际去济南晟豪公司工作的,他们曾经做过长安汽车4S店的展台装修、史密斯热水器的销售展台装修。他们具体工作内容由王某昌进行安排,工作量由济南晟豪公司的史某进行核算;范保祥、范广绪没有底薪,工资按天结算,另外还有加班费和出差时住宿、生活补贴,报酬由熊伟支付。范保祥称没见过蓝某巍,施工的工具和材料均由老板提供;业务多的时候,最多由十六七个人进行施工,但范保祥等七八个人干的时间长,相对比较固定;如果不想干了,给熊伟和史某说一声,然后就可以走了。因范广绪出差受伤,济南晟豪公司不给误工费产生争议,济南晟豪公司就不让范保祥和范广绪干活了。2015年10月23日,范广绪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晟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424号裁决书,认为范广绪未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范广绪的仲裁请求。范广绪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范广绪及其父亲范保祥在济南晟豪公司从事涉案装修工作时并没有底薪,而是按天计算报酬,若不想继续工作了只需要口头通知济南晟豪公司的相关人员即可离职,范广绪的工作性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结合证人蓝某巍的陈述,以及蓝某巍与济南晟豪公司签订的展台装修合同和蓝某巍出具的承包费结算单,熊伟是根据劳务承包方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代为支付报酬;而且从支付内容看,范广绪每月的报酬金额并不一致,且部分月份没有报酬;熊伟将范保祥、范广绪、范某祥的报酬一并转账到范广绪的账户,2015年1月-6月份的转账也未区分各人的报酬金额,只有一个合计金额,此种报酬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支付特征。综上,范广绪与济南晟豪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范广绪要求济南晟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范广绪要求被告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范广绪要求被告济南晟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范广绪负担。上诉人范广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蓝某巍,蓝某巍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熊伟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亦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每月有底薪,出差或加班有加班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晟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期间济南晟豪公司提交的与蓝某巍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载明,蓝某巍以包清工形式承包济南晟豪公司A.O史密斯、帅康、长安展台装修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本案中,根据济南晟豪公司与蓝某巍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蓝某巍的证言、熊伟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蓝某巍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济南晟豪公司承揽的A.O史密斯、帅康、长安展台装修工程后,通过王某昌找到范保祥、范广绪等农民工,并由王某昌组织该部分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及人员管理,范广绪等施工人员的报酬系按照劳务市场的价格按天计算,由蓝某巍等人审核完施工人员的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后,由济南晟豪公司对账,再通过熊伟的账户代发该部分人员的劳动报酬,这与范保祥原审期间陈述的范广绪是受同村王某昌之约到济南晟豪公司,从事济南晟豪公司承揽的长安汽车4S店的展台及史密斯热水器的销售展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没有底薪,报酬是按天计算,若不想继续工作了只需要口头通知济南晟豪公司的相关人员即可离职相一致。本院认为,该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范广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范广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广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