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某、朱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汪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里28幢楼下一架空层和33幢楼下一架空层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他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朱某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4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蒋某、王某、夏某、章某、董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汪某、朱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牌四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