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8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91KM+900M处,与李国福驾驶的青B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mg/1OOmL。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赔偿李国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盛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海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