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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刘辉、薛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刘辉,薛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章兵,男,汉族,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刘辉,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建华,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刘辉、薛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薛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辉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薛建华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刘辉发放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单笔最长期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刘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9506.27元及后续利息;二、被告薛建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刘辉、薛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贷款保证人保证承诺书;5、贷款电子系统信息。被告刘辉、薛建华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辉作为借款人,被告薛建华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循环额度为三年,单笔最长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薛建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辉支付了借款。2014年11月6日最后一笔循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收于2015年12月31日还本金20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辉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06.27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等为依据,被告刘辉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建华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华对被告刘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辉、薛建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9506.2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建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刘辉、薛建华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