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东与朋友来到南岸区上新街大白鲨网吧,找到被告人叶某某让其归还借款,叶某某表示无钱偿还给张某东并拒绝书写欠条,双方从网吧出来后就发生了争吵和抓扯,叶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张某东腹部捅伤。张某东的朋友将叶某某控制并报警,叶某某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损伤。经鉴定,张某东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叶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第二天叶某某为张某东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并在审理中赔偿了张某东42000元,取得了张某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军、陈某粮、周某杰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叶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