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99号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鹏玉,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龙,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王某生前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赵忠德、委托代理人许萍、钟青,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书珺、刘龙,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王某生前系原告工人,2014年9月29日晚19时许,王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310国道223KM+650M处时被车辆撞击死亡。王某死亡一案肇事者涉嫌故意杀人,且从事故发生时间上看,王某并不是在下班途中遭遇意外,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王某突然离世事有蹊跷,原告也已将有关犯罪线索呈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未给出确切答案前,就匆忙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失之草率。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原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王某死亡肇事者是否涉嫌故意杀人不影响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中,无相关具有司法效力的证据证明王某实施故意犯罪,以肇事者是否是故意犯罪作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二、被告认可王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王某之夫陈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交冲压部(班)加班审批表》,证明王某2014年9月29日当天安排加班2小时;提交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2014年9月29日当天值白班,从早上8点到下午18:30;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载明“2014年9月29日18时47分许,王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650M处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因此,王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陈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收文清单、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家人自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陈某及王某身份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某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复印件、冲压部(班)加班申请表复印件、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公告、工伤认定收文清单、答辩书、授权书、张旭身份证复印件;四、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工伤保险公告、工伤文书送达回证;五、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虽然提出,王某发生事故死亡一案肇事者涉嫌故意杀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王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二、书面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三、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冲压部(班)加班申请表、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冲压部(班)加班申请表、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冲压部(班)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某实际已经加班;对第三人提供的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个别工作人员私自加盖人资行政部印章后出具的,原告方负责人并不知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冲压部(班)加班申请表、某工贸有限公司人资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一致,可以证明王某于2014年9月29日值白班并加班至18时30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王某原系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9日加班至18时30分,当日18时47分左右,王某驾驶燃油助力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310国道223KM+650M处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肇事驾驶人员逃逸。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暂定肇事逃离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陈某(王某生前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生前系原告职工,2014年9月29日加班至18时30分,18时47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暂定肇事逃离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虽主张肇事者涉嫌故意杀人及王某并非在下班途中遭受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限期内并未提供王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和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浩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