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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李分吉,罗永华,重庆奥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奥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307号原告杨金友,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分吉,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华,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重庆奥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奥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李琼。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中区。法定代表人:龙保勇。委托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友、李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罗永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两原告之子杨林驾驶搭乘有杨帮明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石海镇方向向兴文县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4KM+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罗永华驾驶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林当场死亡、杨帮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帮明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上述费用按责任分摊后共计赔偿原告240640.55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事故车辆人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川Q×××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部分应当增加10%免赔率,该车辆还存在驾驶证过期的轻型,应当增加免赔率,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罗永华的辩称意见同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奥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奥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号货车,系罗永华出资购买后,于2011年2月28日将车辆挂靠于奥圆公司,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收益和处分权,奥圆公司只协助办理该车相关的年检证件,该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因奥圆公司对川Q×××号车辆只是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杨林驾驶搭乘有杨帮明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石海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4KM+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罗永华驾驶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林当场死亡、杨帮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永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当事人罗永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撞在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认定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帮明无责任。另查明,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为罗永华,该车挂靠于重庆奥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支了3万元费用,2015年12月21日,死者家属杨金友与被告罗永华达成了安葬协议,车方垫支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被告奥圆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死者家属垫支费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死者杨林未结婚生子,尚有父亲杨金友,1965年1月出生,母亲李分吉,1966年3月20日出生。死者杨林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永年县圣豪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李俊吉、李守池周道勤的证明,证明死者在永年县圣豪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杨林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永年县圣豪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罗永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奥圆公司提供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安葬协议、杨金友收条,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被告罗永华驾驶的川Q×××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杨金友、李分吉各项费用55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杨金友、李分吉各项费用124508元。二、被告罗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金友、李分吉各项费用14820元,被告重庆奥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友、李分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杨金友、原告李分吉共同承担1718元,被告罗永华承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