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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954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某甲(又名张华明),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兴趣各异,无共同语言,双方难以和睦相处,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临港路按揭房一套双方放弃应分割份额,归婚生子女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9000元平均偿还,欠银行按揭款从房屋出租收益中列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6日因结婚证遗失到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平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自述夫妻间无原则性分歧;且因结婚证遗失还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多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关心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幸福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