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许,温县“齐乐名都”售楼部在温县“天天大酒店”举行开盘仪式,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仪式现场寻找其女友未果,便用板凳砸音响设备并殴打客户;售楼部经理文某前去阻拦时与王某甲发生拉扯,王某甲摔倒后脸部受伤后被其母亲劝走。当日16时许,王某甲又到位于太行路地税局对面的“齐乐名都”售楼部找到文某,朝文某脸部打了一拳,后再次被其母亲劝走。18时许,王某甲又到售楼部门口持砖头将文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砸坏,并用砖头将文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轿车损失价值为550元。2015年7月17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甲赔偿文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砸车辆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