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康月梅与韩小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月梅,韩小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138号原告康月梅,居民。被告韩小曼,居民。原告康月梅诉被告韩小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月梅、被告韩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月梅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9837元转入被告韩小曼个人账户,后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曼辩称,原告确实将9837元转入被告尾号为2486号浦发银行信用卡内,该卡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但原告转入该卡内的9837元已由帮被告养卡的陈雨(读音)取走,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现在被告也联系不上陈雨,该款应由陈雨负责返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康月梅在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9837元转入被告韩小曼尾号为248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个人账户内。在原告催要下,2016年6月3日,在证明人王聪、李淑华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康月梅于2016.5.10日由支付宝转帐误转入韩小曼信用卡内,由韩小曼手机信息等为证,现韩小曼一家表明积极找到卡返还康月梅钱,特此证明。证明人:王聪、证明李淑华双方签字,康月梅韩小曼王聪2016.6.3。2016年6月6日被告韩小曼交付原告3000元,原告与被告儿子王聪共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月梅误打入韩小曼卡内返还钱3000.00(叁仟元),余下钱由韩家继续找返来还康月梅。康月梅王聪2016.6.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协议、收条、支付宝账单详情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9837元误转入被告尾号为248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内,该卡被告一直正常使用。原告将9837元误转入被告账户,该款已经进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已经丧失所有权,该款受被告控制、支配,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抗辩称,原告误转入其卡内的9837元已经由帮其养卡的陈雨取走,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应由陈雨负责返还;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由被告韩小曼负责返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韩小曼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837元的部分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6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月梅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小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