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燕乐更与张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乐更,张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燕乐更,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县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云,男,汉族,齐河县。原告燕乐更诉被告张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玉鹏、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乐更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乐更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8日,期满后,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请依法追回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友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友云从原告燕乐更处借款10000元,并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燕乐更现金壹万园正(1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张友云20**年07月28日齐河县马集镇周庄村”。逾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另因被告张友云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燕乐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人民陪审员 国玉鹏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