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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杰、毛毛等与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毛毛,刘某,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杰。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南沽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刘泳,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杰、毛毛系夫妻,二人生育两子刘某、刘梓福。原告刘杰、毛毛购买了荣成市石岛管理区桃园街道办事处金地翠园小区10号楼西单元103室房屋,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入住。被告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供液化气(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管道安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制造,2010年3月1日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方式为管道供应、钢瓶充装,有效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满后未再取得该经营许可。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使用燃气的开户押金100元,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开通供应管道液化石油气,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被告所供燃气经过了加臭处理。2015年4月11日中午,原告刘杰在金地翠园小区10号楼西单元103室的家中使用嵌入式燃气灶做饭时,所用燃气灶打火困难,经四五次操作方打火成功。下午17时30分后,原告刘杰再次使用该燃气灶具做饭,打火六七次末成,刘杰怀疑是停气了,便电话询问邻居,得知没有停气,更换打火电池后继续打火,再次操作六七次仍然没有打火成功,该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期间刘杰闻到了臭味,18时许,最后一次打火出现火星,瞬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刘杰、毛毛、刘某受伤,刘梓福当场死亡,房屋受损。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965.32元(其中毛毛63782.32元,刘杰35104元,刘某40079元),原告刘杰、刘某经其户籍地鹿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分别报销12022元和13998元,三原告实际共支付112945.32元。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公安及消防等部门即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并对现场封锁保护。2015年4月12日,荣成市城乡建设局邀请山东建筑大学燃气工程专业教授田贯三、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燃气工程专业高工于红强和威海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专业高工宋述国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爆炸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该调查组专家分别查看了公安和消防部门《关于桃园街道办事处金地翠园一居民楼爆炸情况汇报》,并到爆炸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调阅了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抄表记录,并于当日对事故原因做出如下认定:1、该爆炸事故具备明显可燃气体爆炸的特征,可认定为可燃气体爆炸。2、根据抄表记录推算,有11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泄漏到室内。3、经对室内燃气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灶前阀之前的燃气系统良好,不存在明显漏气现象,与灶前阀连接的胶管采用管卡固定;现场发现燃气灶连接胶管的弯管脱落,现场未找到,紧箍弯管的螺帽松动,胶管大部分烧毁;灶台内部着火,灶具被炸出,灶具左侧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根据现场公安、消防调查取证及调查笔录等,事故发生时,刘杰本人闻到家中有农药味,但未引起注意。该事故应为家中嵌入灶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发生松动,造成漏气,由于液化石油气比空气重,沿地面扩散,灶台内部爆炸着火,表明灶具打火引起本次燃气爆炸事故,属于用户操作不当。上述意见有田贯三、于红强、宋述国三位专家签名确认。此后原被告及其他部门未再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由于现场遭到破坏,已无对事故原因作进一步鉴定的可能。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6月23日,三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89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798939.92元;2、赔偿植皮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房屋及家庭财产损失费,具体数额等待鉴定后确定。原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计722918.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被告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审中,原告对被告未尽告知等义务之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证实整个小区管道漏气的情况以及漏气的时间段,原告提供证人卢某(1953年4月8日出生,住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金地翠园6号楼405室,与原告居住的10号楼相距100米左右)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述: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其居住的楼道一进去就能到一股气味,一楼的味特别大,认为管道液化气漏气,就找液化气供应公司来检查一下是否漏气,公司检查后说不是液化气漏气,是下水道的味道,之后小区居民也没找其他部门的人来检测。发生事故后停止供应液化气后,就没有味道了。证人认为这就是液化气泄露的味道。证人买某后交了2900元的燃气管道费,并交了100元押金,燃气公司就开始供气,之后燃气公司的人只是收费从没有到证人家中,也没有其他服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能区分液化气与下水道的味道,且6号楼与10号楼相距百米,也不能说明10号楼的情况,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二、小区业主联合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对小区业主进行安全使用燃气告知,也没有对燃气管道家庭内的设施和灶具进行过安全检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管委会提取的专家鉴定意见书报告复印件一份,即庭审查明中描述的专家意见书;证据二、2015年7月27日荣成市燃气热力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燃气经营资格,目前正在办理换证事宜;证据三、威海市燃气热力管理处编制的燃气安全手册、被告方印刷的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单、卡,证明被告向原告以及其他用户进行了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用户燃气使用报修电话,被告向用户做到了安全生产知识的全方位宣传;证据四、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缴纳的开户押金1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开户费时,被告已经向其告知燃气安全使用的方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所涉专家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专家对事故原因作出的结论;认为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尽到了安全告知及检修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没有继续供应燃气的资质,属于无资质经营,被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方另提供证人董某、方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系被告职工,证人董某出庭陈述,其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原告所在小区的通气、检查、收费工作,为小区用户开通燃气时均口头告知用户应如何使用燃气,具体告知事项包括:使用后关闭灶前阀、关闭灶具、胶管两头用卡子固定、胶管使用一年半以上需要更换,每年两次到用户家中检修。但证人未到原告家中为其开通燃气,也未到原告家中检查。证人方某出庭陈述,作为燃气公司的职工到用户家开通业务时告知用户一些安全使用常识,主要是灶前阀门必须关闭,软管卡子必须固定,不能私自改造管道这三个事项,其负责巡检工作是否到过原告家中记不清楚了,巡检过程中不仅口头告知还向用户发放了宣传手册,但没有巡检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以被告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原告刘杰自述不了解燃气使用的常识,自称2013年购买的华尔顿品牌燃气灶具,但购货发票、合格证等均被烧掉灭失。关于室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归属,被告称包括灶前阀在内向室外延伸的部分产权归被告所有,灶前阀连接软管延伸至燃气灶具的部分属于原告的产权,原告对此不清楚。另查,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如果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梓福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提取的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刘梓福的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专家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荣成市城乡建设局邀请的调查组对事故做出的鉴定意见,系具有燃气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士,在事发后现场尚未破坏,通过对事故的调查了解、现场勘查以及对室内燃气系统全面检测所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的揭示了事发的过程及事故成因,真实可信。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成因,且事发现场已经遭到破坏,即使有意对事故原因做进一步的技术鉴定,亦丧失了鉴定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该专家组意见成为认定本次事故原因的唯一依据,原告方虽不予认可,但亦无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专家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出庭证人卢某之证言,只能说明其所居住的6号楼曾经出现异味,怀疑被告的燃气设施存在漏气现象,不能证明该异味来自于被告的燃气设施泄漏,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10楼或原告室内属于被告的燃气设施存在漏气现象,所证事实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联,对此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是原告所用嵌入灶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松动漏气,灶具打火引发了本次燃气爆炸事故。上述漏气点处于灶前阀与燃器灶具之间,该部分设施在原告专有区间内并由原告投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该部分设施的产权应该完全由业主即原告所有,因此,其维护、保养、更新之义务应归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家中燃气设施的占有与使用者,因使用燃气不当引发爆炸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刘杰则是“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因此其对刘杰自身造成的损害以及给其他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要求被告赔偿时不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在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刘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非首次使用燃气,应该了解使用燃气的基本常识,熟悉燃气设施的特点及使用注意事项,掌握出现安全问题时的处理方法。当燃气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打火不成、长时间闻到液化石油臭气的味道等异常现象后,不但没有采取关闭气阀、打开窗户、检查燃气灶具开关是否关闭等安全有效的处置措施,以便消除危险排除隐患,反而麻痹大意继续强行打火,以致引发爆炸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使用教育。《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应做好检查记录。《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被告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在燃气经营许可到期后未取得新的经营许可情况下继续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未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没有对用户设施定期检查的记录,无证据证明其对用户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使用教育及指导义务,严重违反了燃气管理的相关规定,且辩称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告知及对设施的定期检查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表明其安全生产意识淡漠。被告虽提交了宣传手册、原告缴纳的开户押金100元收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该安全手册、履行了安全用气的告知义务。被告方两位出庭证人,一人明确表示其本人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另一名则不能确定其本人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和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安全告知及对设施的检查义务。如果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教育义务,原告的安全用气意识就会得到增强,安全用气知识就会得到丰富,在出现燃气泄漏问题时知道如何采取正确而有效的处置方法,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如果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原告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之义务,能够发现原告所用嵌入灶存在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松动漏气的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则本次爆炸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刘杰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先行主张赔偿医疗费1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计722918.32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梓福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与三原告在石岛管理区桃园街道办事处金地翠园小区10号楼共同生活了两年之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216875.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超额请求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115285.32元的30%即34585.6元;二、被告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毛毛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计607633元的30%即182289.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16875.5元,被告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三原告负担6476元,被告负担4553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上诉称,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对用户进行指导和检查并进行安全使用教育等,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系作为燃气用户的上诉人刘杰操作不当所致,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家中燃气灶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松动导致燃气泄露所致,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教育义务,对燃气设施是否进行日常巡查及定期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高度危险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公民或法人,即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占有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本案中,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燃气的占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而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物理属性,属于高度危险品范畴。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系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自身受损,故本案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现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是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生本次事故是上诉人刘杰作为燃气用户操作不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令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四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上诉人刘杰、毛毛、刘某负担5514.5元,上诉人荣成市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