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H314**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腰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路段时将行人马某甲撞倒,致马某甲受伤,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H314**号五羊WY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州区腰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路段时,将被害人马某甲撞伤,马某甲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在抢救的过程中,马某甲亲属向公安机关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干警赶往医院将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某供述了事情的经过。后因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6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接受处罚,后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马某甲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出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寇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