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471号原告贾某,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德富里。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3—3号。法定代表人孙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代建合同。原告订购的是18层结构中户型为84平方米的楼房,按协议要求交付了平均价2760元/平方米的代建房款231840元,仓房14400元,待建成后,抽取楼层、楼号,补齐房款。2015年3月15日,由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抽取了该小区12号楼13层78号房,面积为88.01平方米。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13层楼价是2850元/平方米×88.01平方米,总房款应为250828.5元,扣除已交付的231840元,应补交18988.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补交房款时,被告开具了总房款为277232元的价格交付单,是按每平方米3150元计算的,每平方米多收了300元。此要求比原、被告协议约定价格多付26403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代建房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价格(18988.50元)收取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锦州市太和区苗圃西班牙风情小区代建房屋一所(楼房为30层),建筑面积84平方米,预交房款231840元,仓房预交14400元,按住宅面积分组,采取统一抓阄方式进行分配,按楼层实际价格及实际面积进行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原告代建要求进行了房屋代建。因政府审批因素,原总30层楼房调整为总24层,在选择房屋时,原告要求将原总24层调整为总18层并按总18层价格履行,被告同意后,原告在总18层房屋中抓阄选择了13层的房屋,单价应为3150元/平方米,但在其后的入户结算时,原告却单方要求按总24层楼的单价2850元/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相差300元,遭到被告的拒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贾某(乙方)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建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在原太和区苗圃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代建的住宅楼价格:住宅楼基价2480元/平方米,30层平均价2900元/平方米,18层平均价2760元/平方米(楼层价格表中12-14层为2850元/平方米),户型分为84平方米、94平方米、104平方米、130平方米四种;以均价2760元/平方米分两次交购房预付款,首付购房款均为15万元/户,余款于2010年9月1日至5日交齐,逾期视为放弃;仓房价格1800元/平方米,按8平方米预交,结算时多退少补……二、甲方为乙方代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4平方米,预交代建房款标准按购房面积×2760元/平方米,房款金额¥231840元,请于2010年9月1日至5日交齐;仓房一个金额¥14400元……四、本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价不受以后价格变动影响。当日原告贾某交房款231840元(即2760元×84平方米)及仓房款144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抽签,抽得该小区12号楼-78号(18层楼第13层)。后原告认为应按28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被告认为应按3150元/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对房屋单价存在分歧,被告至今未交付余款,亦未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月26日,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代建房合同、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按照28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符合代建房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的应按照31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建房合同有效;二、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贾某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按代建房合同约定价格收取剩余购房款18988.50元(即2850元×88.01平方米-已交付的2318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