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65号原告:申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556X。委托代理人:唐长华、罗婷婷,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左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513。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长华,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因两人年龄悬殊,难以沟通,经常吵架,为此多次分居,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与另一名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女左某乙,已满两周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满十���周岁;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诉讼中,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3.车牌号为粤T×××××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4.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6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不动产证书号:粤(2015)0042226)(以下简称402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无须向被告补偿房款;5.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7幢9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6011**,房产证号:02××91](以下简称905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348593元的价格补偿139437元给被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被告的存款,但保留事后要求分割被告存款的权利。原告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车辆登记证明;3.不动产资料登记证明表;4.录音光盘、文字资料、照片;5.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6.假离婚证。被告左某甲辩称:双方已于××××年6月29日离婚,对夫妻财产、子女抚养做出明确的约定。鉴于双方当时已经丢失结婚证,民政局审查了双方的离婚协议后要求双方找回结婚证,因为没有找到,所以没有办成最后的离婚手续。两份协议书将双方的离婚状态作出反复说明。原告在2015年双方的QQ聊天中反复强调双方已经离婚了,双方都非常清晰双方离婚的状态,只是没有到民政局拿到离婚证而已。根据双方从××××年6月29日后的实际生活状况,可以清晰看出双方已经处于离婚状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民政局最后办理的离婚登记,只是最后的程序。双方离婚的事实不仅是××××年6月29���签订了离婚协议,2014年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均真实反映了双方已经离婚的状态。双方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属于事实离婚状态。即使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补充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左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于××××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均对小孩的抚养作出明确的约定,也反映出××××年至2014年小孩由谁抚养的客观事实,2010年前由原告抚养,2011年之后由被告抚养小孩。3.案涉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如果法院认定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4.905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与被告,被告提交了赠与协议、转账单予以证明,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如果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905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8650元。5.402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402房是被告婚前购置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在××××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小孩抚养、402房处理的基础是非常明确的,双方于××××年6月29日将402房的使用作了限制,要求原告不能转卖、抵押,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被告保管。2015年,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从申请材料上可以看出变更登记是建立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当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财产因债权人追债被处理,因此被告将402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6.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被告因经营哈尔滨空军医院专科诊所所欠的外债43万元,特别是广发银行的16万元。该借款43万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左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年6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12月25日);2.户口簿、证明两份;3.机动车机票;4.欠条三份复印件、广发信用卡对账单;5.备案登记表、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6.赠与协议;7.QQ聊天记录;8.收款收据;9.活期帐户明细查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左某丙。后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婚生子左某丙于2016年2月就读于中山市三乡三鑫纪念小学二年级,周一至周五住校,周六随被告居住,周日随原告居住,由被告负责接送。双方均不希望改变左某丙目前的就读环境,均坚持要求抚养左某丙,探望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现在402房居住,被告在905房居住。原告称其在中山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做销售员,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在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当主任,被告称其税前月收入约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月收入约4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的证明载明被告基本月工资(奖金及加班补助及岗位津贴等)共计约1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为9000多元,另每月补助1500元租房补贴。另查,夫妻财产及债务情况如下:(一)案涉车辆的情况。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价值20万元。(二)402房的情况。402房系被告于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到被告名下,婚后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约7万元)后,于2015年6月9日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遗失���权证为由申请补发。双方一致同意402房价值60万元。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方可探视,暂时先由女方带左某丙,男方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女方再婚后,左某丙交给男方,不再付生活费。402房由男方于2006年12月婚前购得,现市场折价约42万,扣除银行未还贷款7万元,扣除各项外债实际财产约35万。双方协议如下:“房子由女方带左某丙居住,女方再婚时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当时市场房款的一半,房产权归左某丙,车子归男方,各项外债及贷款由男方单独偿还。其他双方欠账由各方自己负责。离婚后男方搬出,左某丙暂由女方抚养。本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离婚后生效。”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复载明:“申某、左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局提交结婚证、书面申请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夫妻财产转移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申请人为原告与被告,登记事项为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前为被告,登记后为原告,双方均确认申请登记事项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署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就夫妻共有财产作如下协议: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6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登记在左某甲名下,属于申某、左某甲夫妻共有。夫妻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申某,与左某甲无关,现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俩承担。”��告与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房产更名登记后,被告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下方空白处注明:“房产已过户与申某,对方不能卖与抵押”、“儿子归男方,女方一周一次探视”,添加内容处有双方签名。原告确认“房产已过户与申某,对方不能卖与抵押”是2015年6月份办理402房过户手续后添加的,是双方本人的签名,但“儿子归男方,女方一周一次探视”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其签名时没有该内容。被告称,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402房给儿子,当时儿子年幼,手续烦琐。后来被告欠外债,怕别人起诉被告,儿子没有住所,为了尽快办好过户手续,被告将402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提是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则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有外债,债权人也可以起诉双方。民政局的公章是伪造的,离婚协议书时间是××××年6月29日,当时双方的儿子仅出生2月24天,双方怎么可能签订离婚协议书?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为达到个人目的,伪造民政局的盖章,违背原告意愿自行做出的。该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为感谢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带小孩辛苦,所以赠与原告402房。(三)905房的情况。905房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中山市美好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购买905房,房款合计328593元,其中首付款164593元(2010年12月13日工行江苏省连云港东海支行转入2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交行刷卡6.5万元,2010年12月21日现金存入79593元),银行按揭贷款16.4万元。2012年3月6日,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清偿完毕。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905房价值217300元。被告补充证据后,原告认为应当以905房的购买价348593元来进行分割,被告���为905房的购买价为328593元。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由甲方(朱贵花、左计全)与乙方(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是母(父)子关系,乙方有意在中山置业,甲方自愿出资购买房产一处赠与给乙方个人。一、甲方将自有的资金35万元自愿无偿赠与给乙方个人,用于乙方个人购买房产居住,该笔资金仅赠与给乙方个人,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用甲方所赠与的资金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乙方名下,与甲方赠与资金价值相等的份额视为甲方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同意,乙方购买房产时,需征求甲方意见。若甲方日后有意到中山市生活,乙方必须预留足够甲方正常生活居住空间的卧室给甲方。乙方承诺负责甲方以其共同生活的全部费用。朱贵花、左计全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左广苏等人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27日以现金存入216000元,2010年8月13日以现金存入53100元、50000元,该三笔存款均在几天内全部取出。除了上述三笔收入外,每次存款金额不超过10000元,2010年10月15日的存款余额为3113.32元,2010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4616.23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母亲转账8万元给被告;2010年12月15日,被告父母现金存入4万元给被告;2011年1月13日,被告父母现金存入3万元给被告。被告称,905房在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带装修),收楼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原告没有居住。被告并没有将签订赠与协议书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的父母是文盲,生育了四个子女,四个子女都有分到钱,只有被告签订赠与协议。被告之前有过一次婚姻���离婚时房产归前妻所有,女儿由前妻抚养。被告父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402房一半给原告,另一半给儿子。为了避免四个子女之间产生纠纷,避免被告再将房产赠与他人,在被告姐姐的建议下,被告父母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的履行过程为:被告父母给了被告35万元用于购置房产,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905房总购房款是328593元,被告用被告父母给的钱支付了首期款164953元,剩下的钱用于投资、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签订赠与协议之前,被告父母陆续给了被告20万元,签订赠与协议后三个月内,被告父母给了被告约25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3日,被告父母转账2万元给开发商;2010年12月,被告父母直接交付现金79593元给开发商;2010年11月29日,被告母亲转账8万元给被告;2010年12月15日,被告父母现金存入4万元给被告;2011年1月13日,被告父��现金存入3万元给被告。原告称,原告不清楚上述情况,也不知道被告和被告父母在905房居住。被告父母年纪很大,80多岁了,没有工作收入,不可能赠与30多万元给被告。905房是被告私自购买的,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均在402房居住。因为被告父母没有收入,2015年,被告出资十几万元为被告父母在老家盖房。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到,被告四次转账给被告母亲。因此,被告父母不可能赠与30多万元给被告。(四)被告主张的债务情况。被告主张其向三名案外人分别借款12万元、9万元、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广发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借款16万元。被告主张该借款16万元是用于清偿债务,原告确认广发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款是在其起诉后才产生的,不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左某丙长期与原告、被告共同生活,现在中山市三乡三鑫纪念小学就读,该学校的费用较为高昂,双方均不希望改变左某丙的就读环境,被告有稳定的住所,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且双方对左某丙的接送、周末居住等已经作出较好的安排,结合被告的年龄等因素,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目前左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左某丙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第一,案涉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第二,关于402房。原告虽对离婚协议书不予确认,但未否认离婚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了该离婚协议书。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后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约定402房归原告一人所有,与被告无关,该约定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402房的登记手续,402房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双方的约定,402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事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房产已过户给原告,对方不能卖与抵押”,从该注明内容来看,无法得出双方系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结论,被告对402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第三,关于905房。905房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虽然被告与其父母签订了赠与��议书,但被告父母银行账户余额长期较少,被告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被告父母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赠与协议书并没有确认被告父母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赠与款项,而905房的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期款加上银行按揭贷款,首期款支付情况为:2010年12月13日工行江苏省连云港东海支行转入2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交行刷卡6.5万元,2010年12月21日现金存入79593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母亲转账8万元给被告;2010年12月15日,被告父母现金存入4万元给被告。即使被告父母确实具有支付能力,即使签订赠与协议书至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期间被告父母向开发商支付的2万元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2万元都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父母亦仅赠与了被告14万元用于购房,被告所举证据亦未能充分有效的证实被告父母实际赠与了被告35万元。即使被告父母实际赠与了被告35���元,鉴于被告并没有将该35万元全部用于购房,而是将部分款项另作投资等用途,905房的部分购房款系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的,亦不能认定905房属于被告父母全额出资。综上,被告主张905房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经约定402房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本院确定905房归被告所有。在被告补充证据后,原告主张按购买价分割905房,根据证据可知,905房的购买价为328593元。原告以被告隐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多分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905房被告父母有部分出资,在分割905房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在案涉车辆与905房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已经约定402房归原告个人所有及905房的出资情况,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出发,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4万元。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三笔个人债务不予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广发银行贷款16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该笔16万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左某丙由被告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左某甲自行负担;三、登记在被告左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小型轿车归被告左某甲所有,登记在原告申某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6幢3单元402房的房地产[不动产证书号:粤(2015)0042226)归原告申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左某甲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7幢9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6011**,房产证号:02××91]归被告左某甲所有,被告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申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40000元;四、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原告已预交1743元,被告已预交5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229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550元),被告左某甲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董诗婷审 判 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民冼日飞第-13-页共1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