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诉尚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尚虎明,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180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虎明。被告丁丽。被告丁丽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委托代理人胡全伟,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尚虎明、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