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霞、蔡六英等与陈静、蔡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霞,蔡六英,姚本桂,陈静,蔡惠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47号原告姚霞。原告蔡六英。原告姚本桂。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被告蔡惠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号。负责人王杰铭。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与被告陈静、蔡惠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和被告蔡惠华及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静驾驶苏L×××××轿车,沿兴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坊镇邻丰村东8组路口时,与姚学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姚学太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28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陈静、姚学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系死者姚学太的直系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2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惠华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处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陈述其已与车主达成了协议,应当提供赔偿协议供我方核实是否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58分左右,被告陈静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兴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市油坊镇邻丰村东8组路口时,与姚学太驾驶的沿扬中市油坊镇邻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姚学太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12月28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姚学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0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对姚学太受损车辆估价金额为1380元。事故发生前,姚学太在镇江明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姚学太妻子蔡六英,出生于1960年6月30日,其与姚学太共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姚霞。2004年8月起,蔡六英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于2004年10月12日出院,后长期在家,需服药治疗。姚本太父亲姚本桂,出生于1931年10月21日,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陈静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惠华,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陈静、蔡惠华达成协议,本案三原告只要求处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超出部分陈静、蔡惠华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油坊镇长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镇江明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资发放表、车损价格评估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太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姚学太生前在镇江明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扬中市油坊政府及扬中市油坊镇长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姚太学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长旺仓储园建设需要,土地已被征用,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姚学太生前工作情况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对蔡六英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蔡六英无生活来源需他人扶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防治院病历、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及扬中市油坊镇长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姚学太妻子蔡六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来源,需要他人扶养,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姚学太在镇江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其妻蔡六英应作为被扶养人和蔡六英的女儿姚霞共同抚养。姚学太父亲姚本桂年满85周岁,无经济来源,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867.5元(24966元/年×20年÷2+24966元/年×5年÷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车辆损失138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姚学太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据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书主张车辆损失1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损失合理部分为: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67.5元(24966元/年×5年÷4+2496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38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599。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如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321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静驾驶的为机动车,死者姚学太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83219元,可依法减轻被告陈静3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83219元,由被告陈静负担70%计688253.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陈静负担的688253.3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00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8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8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611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6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元,由原告姚霞、蔡六英、姚本桂负担2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155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