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坚平与傅建勇、范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平,傅建勇,范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117号原告:王坚平。被告:傅建勇。被告:范淑军。原告王坚平为与被告傅建勇、范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勇、范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傅建勇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4354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每月千分之捌点陆捌计算;逾期归还,另加三倍利率,并承担代理费;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范淑军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建勇归还借款43544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868%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范淑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建勇、范淑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坚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建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范淑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出具前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傅建勇、范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建勇与被告范淑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傅建勇曾向原告王坚平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傅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43544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捌点陆捌计算;归还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归还,另再加三倍利率。被告范淑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傅建勇分文未还;被告范淑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傅建勇向原告王坚平借款43544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未付的,被告傅建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范淑军,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范淑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被告范淑军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坚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勇、范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坚平借款4354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868%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至;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傅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3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