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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刘某、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刘某,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余松源,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过某,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余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832000元用于购买商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借款时利率为9.52%,现执行利率6.8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含抵押担保)。被告实际还款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三次扣收阶段性保证人保证金收回贷款本金75899.88元,利息41581.38元)至今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69036.53元,利息11411.51元(之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算,利率按合同规定),合计1880448.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69036.53,利息11411.51(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计算,利率按合同规定),合计1880448.04元;二、判令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本息;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过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经审查,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被告过某同意抵押并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5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约定该笔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5652.76元,共120期,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刘某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农业银行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2832000元。被告刘某所购房屋即中浙·皇庭港湾1栋2、3、4、5、6、7、8、10号店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某及过某签订了《偿还贷款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过某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乐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了《乐平市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为在建工程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合法证件。房屋在抵押期内竣工,抵押人应及时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抵押双方重新申请抵押与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实际还款至2015年11月12日。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9036.53元及利息11411.51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8份房地产抵押清单、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扣保证归还刘某贷款本息表(含4张附件)、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催收还款邮寄单、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乐平市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及已办理的《乐平市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过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同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过某应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贷款本金1869036.53元,利息11411.51元(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利息以1869036.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刘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被告刘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所有的上述债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继续清偿。三、被告过某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81元,由被告刘某、过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代审 判员  叶 芳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