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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茂新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文盲,务工,住高邮市车逻镇特平村*组**号。曾因盗窃,2001年5月24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26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吴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天能机械厂配电房内,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配电柜及变压器上铜排12根,合计长15.79米,价值人民币5680余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测量记录及照片,调取的电力施工系统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