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邓彩娟与徐致远、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娟,徐致远,黄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548号原告邓彩娟。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致远。被告黄丽娟。系被告徐致远之妻。原告邓彩娟与被告徐致远、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致远、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致远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致远与被告黄丽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徐致远以家庭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于2015年8-9月期间归还了原告40000元。之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致远、黄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致远、黄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徐致远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中,有64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徐致远、黄丽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致远、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致远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致远与被告黄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徐致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有被告徐致远于借款当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2015年5月6日,被告徐致远以家庭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另外64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徐致远于2015年5月7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彩娟现金人民币拾壹万正(11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徐致远,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8-9月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底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的3-4月份还钱。但承诺到期后,两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黄丽娟系徐致远之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致远、黄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致远以家庭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邓彩娟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丽娟系徐致远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致远及妻子黄丽娟及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承诺还款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原告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致远、黄丽娟偿还原告邓彩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邓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250元,由被告徐致远、黄丽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