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区振雄与李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振雄,李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506号原告区振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9。委托代理人钟文晖,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职员。原告区振雄诉被告李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振雄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晖、被告李振龙、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振龙赔偿原告116961元,其中医疗费26607.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误工费2125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56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粤E×××××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门诊挂号费应当扣减;2、护理费应当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纳税情况证明原告的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4、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振龙辩称:一、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原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四、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粤H×××××摩托车在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加油站路段与被告李振龙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后在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锁骨近端骨折并肩关节半脱位致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右第3-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带药。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始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市场开办有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振雄三鸟档个体工商户。粤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6607.8元,依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即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120元,即70元/天×16天;4、误工费20961元,即70191元/年÷365天×10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酌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定;7、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8、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即30192.9元/年×20年×13%;9、车辆维修费56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依据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确定。以上9项,合计134653.34元。对于原告其余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振龙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粤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06445.5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仅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振龙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振龙应赔偿5462.34元,即(26607.8元-10000元+16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445.54元给原告区振雄;二、被告李振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62.34元给原告区振雄;三、驳回原告区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9.5元。由原告区振雄负担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振龙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区振雄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李振龙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区振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