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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冰、王敏等与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冰,王敏,张恒,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2执异10号异议人刘冰,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王敏,女,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恒(曾用名张衡),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惠英,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敏、张恒申请执行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冰称,异议人从未参与注册投资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及成立事项毫不知情。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关异议人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异议人所为。异议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当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法院(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在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时出资有瑕疵属出资不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撤销(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王敏、张恒申请执行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张君川、刘冰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且增资时出资有瑕疵属出资不实。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君川、刘冰为被执行人。张君川、刘冰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敏、张恒承担责任。张君川、刘冰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敏、张恒清偿本金1637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冰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立登记材料,及其在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本案中异议人刘冰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材料中刘冰签名的虚假,亦没有对该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增资时,关于470万元增资事项的转账支票上,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印鉴章日期是1998���12月30日的问题做任何解释和说明。故异议人刘冰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 岗审判员 史红旗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