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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洪芳上诉田贵平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芳,田贵平,张吉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芳,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庆,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高洪芳因与被上诉人田贵平、张吉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葛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贵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底,张吉庆以购买临沂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银行)股权为由,要求田贵平投资10万元,购买临沂银行的原始股,另再按每购买一股向张吉庆出借0.8元的比例出借8万元给张吉庆,利息与所购原始股一样。当时田贵平向张吉庆支付了18万元。双方签署了10万元购买原始股的协议书,另外给张吉庆的8万元缺乏手续。在田贵平多次讨问的情况下,张吉庆于2012年4月16日将其中的8万元向田贵平出具借条,包括利息在内共16万元,答应2012年6月底先将此16万元清偿,答应2012年6月底先将此16万元清偿,结果只偿还了8万元。后因有同样案由的当事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吉庆,田贵平才知道早在2013年3月6日已将原始股全部兑换成现金,并据为己有。张吉庆与高洪芳是夫妻关系,二人曾购买房产多达四套,小轿车几部,供家庭使用。故起诉要求张吉庆和高洪芳返还本金18万元、利息1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张吉庆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吉庆和前妻高洪芳所有房产、车辆都是在2007年之前购买,之后没有购买过。当时张吉庆在大宝公司工作,后公司被收购造成张吉庆的资金困难,其目前陆续筹措款项进行偿还,现在归还欠款有困难。欠款本金18万元属实,因为张吉庆没有得利,希望不要向其主张利息。另外,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集团)最后只向张吉庆退还了250万元,其他的款项因其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收到。高洪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田贵平的诉讼请求。高洪芳不是本案被告,不是委托合同受托人,合同当事人。田贵平要求高洪芳承担本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合同第8条指向违约金,高洪芳认为张吉庆没有违约,10万元交付给临沂银行购买股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是10万元,16万元是另行打条,8万元是好处费。田贵平以委托合同起诉,事实上又按两个法律关系主张,一是委托关系,一是借贷关系,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借款事项另行起诉,本案只解决委托合同。委托人是田贵平,受托人是张吉庆,合同甲方没有高洪芳,其不是受托人,田贵平将高洪芳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田贵平称张吉庆收回原始股后购买多处房产和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房产发生在2007年以前,洋桥是1999年单位分房,2000年房改;顺二条房产2005年购买,剩余贷款由高洪芳偿还。三部车辆在2008年以前购买,不存在高洪芳使用原始股权购买资产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甲方张吉庆与乙方田贵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购买临沂银行增资扩股的股权,乙方委托甲方购买大陆集团在临沂银行认购的股权;乙方委托甲方在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的股权50万股;乙方购入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元/股,按老股东的优惠条件不承担消化每股0.8-1元/股的不良贷款;甲方向乙方承诺自愿用夫妻所有财产为乙方10万元认购资金作为担保,直到认购成功,甲方为乙方开具认购证明为止;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购买临沂银行前的股权10万股;甲方在得到红利时,愿意把每年银行的红利乙方应得部分如实付给乙方;乙方承诺无论临沂银行上市与否都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也享受其增值的利益;出资方式:乙方把购股资金1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转账至大陆集团并出具收款凭证;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付购股款总额的100%的违约金,并承担随之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007年12月23日,田贵平给付张吉庆款项18万元(包括认购资金10万元及借款8万元),张吉庆也依约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2012年6月,张吉庆偿还田贵平其中的借款8万元。另查,2013年3月6日,张吉庆与大陆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吉庆于2008年初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投入资金500万元,因临沂银行股权不好转入个人户头,张吉庆资金紧张,急需用此笔款项,特请求退出委托大陆集团购买股权资金500万元,经双方协商,考虑银行股权升值,连本带利折价1050万元,大陆集团一次性支付给张吉庆,张吉庆不再主张关于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的任何权利和事宜,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张吉庆与高洪芳于1992年6月18日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贵平与张吉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田贵平按约将购买股权资金10万元转入张吉庆账户,张吉庆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2013年张吉庆与大陆集团协商一致退出委托大陆集团购买股权资金500万元,大陆集团一次性支付给张吉庆连本带利折价1050万元。因张吉庆委托大陆集团购买股权资金500万元中包含田贵平投资的10万元,且依据协议约定,张吉庆在得到红利时愿意把每年银行的红利田贵平应得部分如实付给田贵平,故张吉庆应将田贵平投资的10万元连本带利折价21万元给付田贵平。但张吉庆在收到大陆集团给付的款项后,未将田贵平的投资连本带利给付田贵平,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吉庆虽称田贵平所述的1050万元张吉庆只收到了250万元,其他的款项因其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收到,但因张吉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如张吉庆所述只收到了250万元,其他款项因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收到,也与田贵平无关,张吉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义务。现田贵平要求张吉庆返还投资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田贵平要求高洪芳共同承担张吉庆上述债务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吉庆、高洪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贵平投资款本金十万元、利息十一万元,共计二十一万元;二、驳回田贵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洪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田贵平起诉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高洪芳不是受托人,只有张吉庆是受托人,田贵平将高洪芳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本案的委托关系涉及转委托,系田贵平把委托购买临沂银行股权的资金打给张吉庆,张吉庆把资金打给大陆集团,大陆集团再把资金打给临沂银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临沂银行和大陆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本案的委托关系中,张吉庆只是受托方,田贵平是委托方,张吉庆与大陆集团系转委托关系,大陆集团和临沂银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应承担返还田贵平股本及红利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张吉庆向田贵平披露第三人后,田贵平作为委托方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虽然大陆集团与张吉庆签订过协议书,由大陆集团返还田贵平等人连本带利折价1050万元,实际上大陆集团仅返还250万元,其中还包括张吉庆购买的股票及利息220万元,因此只有30万元需由张吉庆返还给田贵平等四人。田贵平在委托合同第6条中承诺无论临沂银行上市与否都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现风险出现了,就应该由田贵平承担大陆集团不能退还投资款的风险。高洪芳认为田贵平的投资款应当先由大陆集团退回给张吉庆,再由张吉庆退回给田贵平,大陆集团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返还上述投资款,大陆集团如果与张吉庆有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但不应扣下田贵平等投资人的投资款。高洪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即使如张吉庆所述只收到250万元,也与原告无关,张吉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此笔债务应当由张吉庆个人负责清偿,与高洪芳无关。因为高洪芳于2014年11月27日与张吉庆有过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房产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吉庆所欠债务由张吉庆自行承担,与高洪芳无关。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笔债务应由张吉庆一方负责清偿、一审法院判决高洪芳给付田贵平投资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高洪芳多次提出其对张吉庆涉案所负债务不清楚,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5)丰民初字第05613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张吉庆与高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张吉庆负责偿还。(四)张吉庆与高洪芳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及汽车均系在张吉庆与大陆集团签订2013年协议书之前,并非使用涉案购买股票款所购买,涉案购买股票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高洪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田贵平一审诉讼请求。田贵平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高洪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张吉庆与高洪芳原系夫妻关系,张吉庆将田贵平等人委托其购买大陆集团在临沂银行认购的股票款连本带息私自取回后,拒不返还田贵平等人,被诉至法院后,高洪芳才与张吉庆匆忙办理离婚手续,将大部分家产转移至高洪芳名下,将债务转移至张吉庆名下,这是名为离婚,实为转移财产的行为;二、田贵平等人根据与张吉庆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将购买股票款如数交给张吉庆,但张吉庆却私自将委托人的购股款连本带息从大陆集团要回并私自截留,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丧失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三、涉案债务发生在高洪芳与张吉庆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高洪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贵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高洪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22日大陆集团、张吉庆及刘洪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吉庆委托大陆集团以大陆集团的名义购买临沂商业银行的股权500万股,证明张吉庆与大陆集团之间的转委托关系成立,大陆集团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义务;2、2015年7月15日高洪芳与杜恩辉的电话录音,证明杜恩辉认可高洪芳对于涉案购买股权的事宜并不知情;3、2014年11月27日张吉庆与高洪芳签订的《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二人房产、汽车等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吉庆所欠债务及股票由张吉庆自行承担与高洪芳无任何关系;4、2014年11月26日张吉庆出具的《财产分割协议》,张吉庆表示其本人所有欠款与高洪芳无关。证据3、4共同证明张吉庆与高洪芳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张吉庆负责,与高洪芳无关。田贵平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大陆集团已经将全部投资款本息返还给了张吉庆,应当由张吉庆返还田贵平的投资本息;对于证据2,田贵平认为通过电话录音,难以确认录音中系杜恩辉本人的声音,即使是杜恩辉的声音,也不能排除高洪芳承担债务的责任;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宋英的起诉状时间可以看出,张吉庆和高洪芳的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田贵平提交了宋英因委托合同纠纷向东城法院起诉张吉庆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证明涉案委托合同的争议在先,张吉庆与高洪芳的离婚在后,二人离婚实为逃避债务。高洪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高洪芳并不清楚宋英何时起诉张吉庆,高洪芳与张吉庆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就存在矛盾,二人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张吉庆未提交证据。鉴于田贵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2系电话录音,田贵平难以确认其中的人物身份,并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田贵平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两证据系在张吉庆与高洪芳之间形成,田贵平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两证据上张吉庆和高洪芳的签字系伪造,故本院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鉴于高洪芳对田贵平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2日,大陆集团与张吉庆、刘洪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吉庆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的股权500万股,张吉庆购入股份价格为1元/股,按老股东的优惠条件不承担消化0.8-1元/股不良贷款。大陆集团愿意把每年银行的红利张吉庆应得部分如实付给张吉庆。出资方式为,张吉庆把购股资金500万元打入大陆洪林洗化用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账到大陆集团并出具收款凭据。(2014)东民(商)初字第14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吉庆虽称宋英所述的1050万元张吉庆只收到了250万元,其他的款项因张吉庆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收到,但因张吉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如张吉庆所述张吉庆只收到了250万元,其他款项因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收到,也于宋英无关,张吉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义务。另查,2014年11月26日,张吉庆出具《财产分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吉庆自愿将其名下所有房产包括山东济南京津商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分割给高洪芳,张吉庆个人所有欠款与高洪芳无关。翌日,张吉庆与高洪芳签订《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吉庆所欠债务及股票由张吉庆自行承担,与高洪芳无任何关系;三套房产、三辆汽车均归高洪芳所有。但是张吉庆与高洪芳并未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张吉庆与高洪芳于2015年4月1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613号民事调解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的一处房屋归张吉庆所有,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顺二条的一处房屋归高洪芳所有;将三辆汽车均归高洪芳所有;张吉庆与高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张吉庆负责偿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田贵平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一审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61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742号民事判决书;高洪芳提供的大陆集团、张吉庆、高洪林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张吉庆、高洪芳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贵平与张吉庆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田贵平委托张吉庆购买临沂银行股权,张吉庆与大陆集团签订协议书,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后,张吉庆与大陆集团又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将张吉庆委托大陆集团购买临沂银行股权的事宜协议处理完毕。根据2013年张吉庆与大陆集团的协议书,大陆集团一次性支付给张吉庆连本带利折价1050万元。因张吉庆委托大陆集团购买股权资金500万元中包含田贵平投资的10万元,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张吉庆在得到红利时愿意把每年银行的红利田贵平应得部分如实付给田贵平,故张吉庆应将田贵平投资的10万元连本带利折价11万元给付田贵平。但张吉庆在收到大陆集团给付的款项后,未将田贵平的投资连本带利给付田贵平,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可以行使介入权,代替受托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该条款并非赋予委托人必须行使介入权的义务。鉴于张吉庆已经与大陆集团就其委托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田贵平选择不向大陆集团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高洪芳关于张吉庆已经向田贵平披露了第三人,田贵平应当向大陆集团主张权利,大陆集团应当向田贵平承担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吉庆主张大陆集团并未将1050万元投资款及红利全部归还张吉庆,但张吉庆自认大陆集团未全部归还投资款及红利的原因系由于张吉庆与大陆集团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吉庆如果认为大陆集团在履行2013年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等行为,可以要求大陆集团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张吉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义务。高洪芳关于张吉庆仅收回的250万元中包括其自身投资的220万元,只有30万元可以用于退回田贵平等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无需追加临沂银行和大陆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高洪芳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吉庆对田贵平应当承担给付投资本息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张吉庆与高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贵平主张该笔债务系高洪芳与田贵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高洪芳与张吉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cas/iel/scs/lar/eag/hnt&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司法判例和裁判文书数据库/国际公约和惯例数据库/合同范本和法律文书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库/中外经济和科技协定数据库/香港台湾法规资料数据&file=&multiSearch=true&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term=19l19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高洪芳与张吉庆在离婚阶段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并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洪芳主张涉案债务系张吉庆的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高洪芳负举证责任。高洪芳仅主张其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张吉庆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田贵平要求高洪芳就张吉庆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高洪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田贵平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张吉庆、高洪芳共同负担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1970元,由田贵平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张吉庆、高洪芳共同负担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高洪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