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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建中与李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中,李岩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79号原告顾建中,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漳湟村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彬,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顾建中诉被告李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中诉称,被告李岩彬购买原告的铝丝,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铝丝款6053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岩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顾建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岩彬欠原告货款60538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顾建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系被告李岩彬亲笔书写,被告李岩彬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岩彬购买原告顾建中的缕析,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5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岩彬购买原告顾建中的铝丝,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顾建中要求被告李岩彬给付货款605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彬给付原告顾建中货款6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李岩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