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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付丙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410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坤,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阳县。被告付丙轩,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付明祥,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付延万,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付丙财,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吴在厚,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玉兰,女,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时曾禄,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丙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丙轩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1186.99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丙轩偿还借款本金91186.99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731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丙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丙轩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借款金额12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债务人付丙轩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付丙轩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丙轩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38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75元;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付丙轩尚欠借款本金91186.99元,共偿还借款利息8.36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8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付丙轩发放贷款后,被告付丙轩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支付律师费873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确实充分,且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丙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186.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1178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本金978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本金976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96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本金9618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118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8.36元);二、被告付丙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8731元;三、被告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付丙轩、付明祥、付延万、付丙财、吴在厚、王玉兰、时曾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