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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政府正处级干部,曾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武装部部长、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党委副书记。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其作为同安区海翔大道项目拆迁工作小组成员、同安区西柯镇岛外快速路(潘涂)及南北两侧企业房屋拆迁工程分管领导的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送予的钱款共计8.5万元(人民币,下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原供述、证人林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并主动交待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黄某某系被动受贿,并未替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黄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其作为同安区海翔大道项目拆迁工作小组成员、西柯镇岛外快速路(潘涂)及南北两侧企业房屋拆迁工程分管领导的职务便利,为相关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共计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海翔大道征地拆迁分管领导的职务便利,接受厦门市同安区明山水泥联营厂(下称明山水泥厂)股东林某某的请托,在提高企业停产停业补助、搬迁补助、补偿款拨付等方面为林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夏天在明山水泥厂办公室收受林某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于2013年3月在其家中收受林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黄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儿子结婚支出。(二)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重点项目分管领导的职务便利,接受测量工程承包商池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推进测量工程进度、拨付测量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2009年及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池某某送予的现金各5000元,三次共计现金1.5万元。黄某某将收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被厦门市纪委约谈。黄某某在约谈期间能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林某某贿赂7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池某某贿赂1.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8.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池某某的证言、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项目拆迁专题会议纪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请示报告、项目拆迁企业停产停业补助请示报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书、土方工程测量合同、领款通知书、资金往来统一收据、进账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党政领导工作分工及挂钩村(居)情况的通知、扣押财物清单及暂扣款专用票据、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黄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8.5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