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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64号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彤。委托代理人王学富、吴杰。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嘉仪。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富、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5份,约定被告将R-199-2011重钢项目大屋顶、平台扶梯等产品定制、检验、包装、服务等委托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生产,合同金额分别为2324680元、11178元、14000元、12425元、1111440元,合计34737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生产、交货并开具金额共计3444171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然被告仅付款3274171元,至今尚欠被告17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170000元,赔偿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1、承揽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1111440元、2324680元、14000元、12425元、11178元,合计3473723元。金额为1111440元、2324680元的合同约定分步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第二次付款为产品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具备发货条件付40%,产品发送完毕,被告收到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25%,剩余5%质保金在原告交货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异议30日内给付。其余3份合同约定产品发送完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全款。2、送货单30份及增值税发票4份,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444171元,增值税发票比合同总金额略低,原告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后一年付款,但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行让步自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年,即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3、收款收据、费用申报单、承兑汇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付款3274171元,目前尚欠170000元未付。2014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原告记账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5份,约定被告将R-199-2011重钢项目大屋顶、平台扶梯等产品定制、检验、包装、服务等委托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生产,合同金额分别是1111440元、2324680元、14000元、12425元、11178元,合计3473723元;其中金额为1111440元、2324680元的合同约定分步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第二次付款为产品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具备发货条件付40%,产品发送完毕,被告收到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25%,剩余5%质保金在原告交货被告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异议30日内给付;其余3份合同约定产品发送完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生产、交货并开具金额共计3444171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然被告仅付款3274171元,至今尚欠被告17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产品明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加工款,然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按约应当立即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014)。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