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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547号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长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副27号万福大厦3栋1单元11511室。法定代表人,郝超,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6106301981********。被告郝超。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租物资仅在陕西省渭南市恒基盛世项目部项目工地使用;租赁费计算:碗扣式脚手架每吨每天3.8元(按理论重量计算),上托每根每天0.03元、下托每根每天0.0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按双方约定数量,所有租赁物资的租赁期限必须达到90天,租期达不到90天,按90天结算租赁费,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承租方每月1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承租方每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清上月的全部租赁费、材料退清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方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与押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租金与押金总额1%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金、运费211362.64元,违约金70419.05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281781.69元。被告郝超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此前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黄岩建筑��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金、运费211362.64元,违约金70419.05元,以上费用共计281781.69元,被告郝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郝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为渭南恒基盛世项目部工程与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租物资仅在渭南恒基盛世项目部工程工地使用。租赁费用计算:脚手架每吨每天3.8元、上托每根每天0.03元、下托每根每天0.0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收取租费;物资丢失赔偿标准钢管15元每米,丝杠50元每根,扣件7元每个。按双方约定数量,所租物资租赁期限必须达到90天,租赁达不到90天的按90天结算租赁费,租赁期限超过90天的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从租赁方提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承租方每月1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租赁方每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清上月的全部租赁费、材料退清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方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与押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房偿付逾期租金与押金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约定承租方结算人为郝超,郝超用家庭财产对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由被告郝超签字,并加盖了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帐,截至2015��11月15日,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86142.2元、丢失赔偿33913.24元、代垫运费16307.2元、扣除已付租赁费25000元,尚欠原告211362.64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给付欠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委托书、结算清单20页、对帐单一份、丢失修理赔偿明细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郝超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渭南恒基盛世项目部工程使用,现上述物资已经退还,故原告主张按双方2015年11月15日的对帐证明,给付原告租赁费161362.6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7041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约定郝超为保证人,故原告主张郝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费161362.6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70419.05元,总计231781.69元。二、被告郝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陕西黄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郝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