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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朝钦与单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钦,单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90号原告:刘朝钦。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计东。原告刘朝钦诉被告单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钦诉称,原告从事标准件生产经营期间,因购销关系与被告相识。2011年春天,原告有一台制钉机闲置,被告要求购买该机器,与原告商定价款为12万元,被告随后将该机器拉走,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称这12万元算作是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之后每年都找被告索要货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计东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单计东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制钉机),双方商定价款为12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设备转让,单计东。原告之后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单计东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并商定设备价款为120000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写明是用于设备转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20000元,应予偿还。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未能将该款给付予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计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钦欠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单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