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光为与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周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为,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周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877号原告:邱光为,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万,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号F3-30。组织机构代码为07510149-8。法定代表人:郑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东,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光为诉被告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海清公司的申请,追加周向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为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谭英万,被告海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李平,被告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为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5日8:00许到海清公司打墙,13:00许,墙体倒下来压伤原告左脚,工头赶到现场用其小车送原告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工头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伤害是给被告海清公司干活造成的,应由海清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清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清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医疗费包括根据医嘱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元,并已扣除被告周向东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海清公司辩称:1.原告与海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海清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海清公司将案涉的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周向东,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海清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海清公司无关。3.案涉的装修工作只是简单的劳务分包,对施工方无任何资质要求,被告海清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方面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海清公司已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周向东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向东已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且亲自送原告到医院。2.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私自工作,其对受伤有过错。周向东与海清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周向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装修合同是以低于市场价格签订的,对于双方约定的装修期间所有消防安全、财物人员安全由周向东负责,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向东经营一家未登记注册的“深圳市东盛装修行”,2016年3月3日,海清公司与周向东签订装修简要合同,约定:海清公司委托周向东装修282工贸大厦六楼,包括拆墙、砌墙、刷白墙、装玻璃、装门,于2016年3月14前完工。原告在上述工程中进行拆墙,过程中,由于墙体倒塌而受伤。原告确认其在拆墙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劳动安全防范措施。周向东主张:其根据事发后到现场看到的情形,原告拆墙是违规操作,完全违反常识拆墙。周向东将上述装修工程又承包给了一个叫“吴理军”的人,原告继续从吴理军处承包。周向东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向东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吴理军后,并不知道吴理军叫谁去拆墙,是事后才知道是原告拆墙,原告在事发当天负责拆除墙体。原告主张其一直从事建筑临时工,与周向东是雇佣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周向东叫吴理军找人去海清公司处拆墙,吴理军找了原告去拆,原告与吴理军是同事关系、介绍关系,如果吴理军找到工作会叫上原告,如果原告找到工作也会叫上吴理军。原告确认,其除了事发当天,之前与海清公司及周向东没有工作上的关系。周向东及原告邱光为均确认,其没有案涉工程相关的资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3685.93元(住院医疗费43041.93元+门诊费644元,其中被告周向东支付了20000元)。医院诊断:左小腿挤压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如有不适应当及时复查,如没有不适应每个月复查一次,视复查结果指导后续诊疗及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110元。另,被告海清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装修简要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付款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综合各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清公司、周向东是否应对原告邱光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海清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周向东,并签订装修简要合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邱光为通过他人介绍,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拆墙工作,其与周向东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至于周向东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案外人“吴理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清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案涉装修工程理应发包给具有一定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来实施,而本案中周向东所经营的装修行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海清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审查即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周向东,其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向东作为承揽人,同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其经营的装修行未登记注册即承接案涉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其义务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及经验审查,为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邱光为作为提供劳务方,是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亦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清楚知道其进行拆墙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应提前做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劳动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本院确定海清公司、周向东、邱光为各自的责任比例为20%、50%及30%为宜。对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43685.93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根据医嘱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110元,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报告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3795.93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3795.93元。根据上述理由,由海清公司承担20%即12759.19元,由周向东承担50%即31897.97元。扣减海清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海清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759.19元。扣减周向东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周向东还需赔偿原告11897.9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759.19元给原告邱光为。一、限被告周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897.97元给原告邱光为。三、驳回原告邱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邱光为承担277元,由被告东莞市海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3元,由被告周向东承担125元。受理费525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Ο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凯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