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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与刘桂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刘桂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新岗村民委员会罗塘村“坑鸡山”(土名)。经营者罗苏平。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先,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以下简称广宝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6.8元给被告刘桂先;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520元(共263232元)给被告刘桂先;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52元给被告刘桂先;四、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210元给被告刘桂先;五、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276.5元给被告刘桂先;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玩具粘土泥材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5965元,共597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负担。”广宝玩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对《招工书》不予确认错误。刘桂先对《招工书》中刘桂先签名申请鉴定,因广宝玩具厂缺乏刘桂先字迹的必要检材,不得已采用了刘桂先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但因刘桂先右手受伤致残,其书写方式和习惯均与其受伤前不同,故导致鉴定结果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招工书》并非刘桂先所签。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二、原审未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刘桂先的工资��额错误。3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桂先月工资1800元,符合佛山市高明区实际用工报酬的情况,也符合广宝玩具厂的实际经营情况。三、原审在刘桂先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刘桂先的工资为4113元缺乏事实依据。刘桂先关于其月工资4113元的主张仅有其口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广宝玩具厂则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招工书》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刘桂先的主张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按照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损失。针对广宝玩具厂的上诉,刘桂先答辩称:一、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招工书》是广宝玩具厂事后单方制作的,原审阶段,广宝玩具厂对《招工书》上刘桂先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刘桂先”的签名并非刘桂先本人��名。广宝玩具厂申请的证人肖某、艾某均表示没有与广宝玩具厂签订《招工书》,《招工书》是伪造的。二、原审中广宝玩具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广宝玩具厂存在利害关系,分别是该厂的员工或者该厂负责人的亲属,其证言可信度低。庭审中,3名证人对广宝玩具厂的上班时间、考勤期间、工资发放、签订劳动合同的回答均是相互矛盾的,刘桂先认同原审法院对3名证人的证言的认定。三、刘桂先在职期间工资是很明确清楚的,广宝玩具厂没有举证证明刘桂先在职期间的工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推翻刘桂先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本案系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刘桂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广宝玩具厂上诉未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及第五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及第五项即关于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的判项迳直予以维持。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刘桂先受伤前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因广宝玩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桂先月工资数额,原审采信刘桂先的主张确认其2013年8月工资4160元、9月工资4180元、10月出勤18天工资2400元并无不当;且经折算,刘桂先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为4113元[(4160元+4180元+2400÷18×30)÷3],并未超过当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处理正确。广宝玩具厂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刘桂先受伤前月工资数额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双方同意并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招工书》中的“刘桂先”签名并非刘桂先本人签名,且广宝玩具厂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广宝玩具厂应向刘桂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宝玩具厂主张无需向刘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刘桂先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故广宝玩具厂应自2013年9月1日向刘桂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由于刘桂先于2013年10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至2014年2月18日止。且刘桂先确认其受伤后即未再到广宝玩具厂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刘桂先停工留薪期终止时实际解除。再次,又因刘桂先已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向广宝玩具厂提供劳动,而且刘桂先已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受伤后治疗期间客观上造成双方不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者刘桂先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也即,广宝玩��厂应向刘桂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审认定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超过本院核定期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核算,广宝玩具厂应向刘桂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580.80元(4113元×(18天÷30天+1个月],刘桂先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没有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工伤待遇问题。因广宝玩具厂未为刘桂先建立工伤保险,刘桂先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宝玩具厂应向刘桂先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52元(411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8元(4113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411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164520元(4113元×40个月)。原审对此核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80.80元给刘桂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965元,合计59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广宝玩具粘土泥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