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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姚健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健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健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双桥村沙墩转弯头**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绍兴市上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健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健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宾馆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姚健芳容留赵海均、孙慧源、“杜甫”(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都宾馆8306房间内,被告人姚健芳容留丁海军、朱吉丰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15日上午,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都宾馆8306房间内,被告人姚健芳容留徐东方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健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利用自己暂住的宾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健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姚健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姚健芳上诉提出:1、第一节事实中德济宾馆的房间并不是其开的,故不能予以认定;2、第二节、第三节事实发生在同一地点,应当认定为一次,而不是两次。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健芳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东方、周新成、丁海军、朱吉丰、赵海均、孙慧源、秦刚祥、秦雅娣、吕雅君、钟琼芳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健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健芳提出本案认定第一节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中的房间并不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故不能予以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健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德济宾馆房间是用秦刚强女朋友身份证号码登记的,秦刚强女朋友的身份证号码就存其手机里。证人秦刚强、秦雅娣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秦刚强、秦雅娣与姚健芳到的德济宾馆开过房间,当时用的是秦雅娣身份证号码,钱的是姚健芳付的。后来秦刚强、秦雅娣因为有事先走了。证人吕雅君系德济宾馆老板,其供述证实姚健芳于2015年3月开始住其宾馆,开始时秦雅娣登记的房间,后来秦雅娣和另一个男的走了,房间就给了姚健芳住。证人赵海均、孙慧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二人与姚健芳在德济宾馆吸毒的房间是姚健芳开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德济宾馆房间是姚健芳用秦雅娣名义登记,并支付房费,该事实并不影响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姚健芳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姚健芳提出第二节、第三节事实发生在同一地点,应当认定为一次,而不是两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二节事实虽然发生同一地点,但两节事实发生时间相差四天,且容留吸毒对象也不同,应当认定为两次。姚健芳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健芳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原判根据上诉人姚健芳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一贯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姚健芳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