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98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力强,局长。被执行人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吴财福。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高国土资行决字(2015)第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在非法占用501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高州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黑石化岭501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砖厂,作出高国土资行决字(2015)第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限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501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高州市国诚环保砖厂非法占用4334平方米集体耕地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罚款21元,共罚款91014元,对非法占用678平方米林地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1元,共罚款7458元,两项罚款共计98472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资行决字(2015)第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国忠审 判 员 凌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树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彩云速 录 员 黄燕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