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兰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094号原告张涛,住高台县,电话:177XX****XX。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吉新,电话:130XX****XX。原告张涛与被告兰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委托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1800元。被告兰吉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吉新偿还原告张涛借款30000元,限被告兰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兰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艳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