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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245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郭某甲,女被告:郭某乙,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农历10月1日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回礼1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6日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回礼2000元)、收受三金款12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收受原告磕头礼10000元、改口礼2000元、合计收受原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郭某甲婚后不足4个月即回娘家生活不归,带走原告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及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58000元,回礼2000元,实收56000元;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回礼1000元,合计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内含三金款12000元);磕头礼不存在,改口礼10000元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原告的电动车新、旧两辆及电视机一台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退回,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的彩礼款为66000元,被告将69052.77元彩礼款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证明二份,证明见面礼10000元、彩礼88000元,磕头礼1000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其身份。2、清单二张、便条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二张,证明陪嫁物品如下:928号沙发一套2850元(原告认可)、201号沙发一套3200元(原告认可)、四组合家具一套4600元(原告认可二组合家具,认可3000元)、饭桌一张、椅子六把共1600元(原告认可)、双门鞋柜400元(原告认可100元)、小凳子四个、茶几两套、电脑桌一张(原告认可一张电脑桌)、三金11215元(被告承认带走,原告认可11215元)、海尔冰箱2980元(原告认可)、洗衣机2800元(原告认可)、美的空调4200元(原告认可3000元)、太阳能2980元(原告认可)、电饭锅168元(原告认可60元)、饮水机300元(原告认可100元)、电饼档200元(原告认可)、煤气灶、煤气罐1600元(原告认可600元)、油烟机1200元(原告认可600元)、电水壶80元(原告认可3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4800元(原告称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3200元(被告承认带走)、灯、大盆、花、水瓶等2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四床棉被1000元(原告称在被告处)、磨毛被罩526元(原告认可200元)、硬丝面料被罩480元(原告称不存在)、丝面被罩468元(原告称不存在)、纯棉大红袍被罩580元(原告认可280元)、精品羽绒被一床2688元(原告称不存在)、珍品蚕丝被一床4690元(原告称不存在)、全棉被一床490元(原告称不存在)、全棉被一床440元(原告称不存在)、磨毛面料被一床1280元(原告称不存在)、精品四件套1152元(原告称在被告处)、回门给原告买鞋1000元(原告认可)。另外,原告姐姐出嫁付礼款2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郭某甲流产自付费2504.77元。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已对陪嫁物品数量和价格逐一质证,被告家庭为原告姐姐出嫁付礼款1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证据3是被告娘家为被告郭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504.77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原告方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解某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媒人,见面礼是11000元,退礼1000元;原告递给我彩礼款88000元(听原告说是88000元),我没有数,我把88000元彩礼款交给被告郭某乙的,当时回礼2000元。”原告王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见面礼是10000元,彩礼款是8800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解某已参加庭审旁听,出庭作证无效,证人接到原告彩礼时只是听说是88000元,没有数,“听说”不能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均无证人出庭作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一)、被告承认带走的物品折款为1441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称不存在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的物品折款为10536元,本院不予认定。(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礼款为2000元。(四)、有争议的物品折款为22605元,原告对有争议的物品认可8970元,因均非正式发票、根据物品的数量、质量及市场价格,本院对有争议的物品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五)、双方无争议的物品折款为1761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物品合计折款为52025元(被告带走物品款14415元+本院认定物款20000元+无争议物款17610元),因此,原告处现存物品折款为37610元(20000元+17610元)。证据3的医疗费2504.77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三、证人证言,证人解某已参加庭审旁听,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6月自由恋爱,解玲荣为婚约具体事宜的媒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认收到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6000元、改口礼10000元,合计7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二被告收受其彩礼款12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被告郭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农历3月回娘家生活,不足4个月,婚后无子女。被告承认带走的物品折款为14415元;原告质证不存在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的物品折款为10536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金额为4504.77元;有争议的物品折款为22605元,原告质证认可8970元,本院根据物品的数量、质量及市场价格酌情认定2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物品折款为17610元。综上,被告主张的款额应为56529.77元(被告承认带走物品折款14415元+本院认定物品折款20000元+无争议物款1761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金额为4504.77元),因此,原告在被告的物品折款合计为37610元(20000元+1761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按照民间风俗收受原告王某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56000元、改口礼10000元,合计76000元,原告被告的物品折款合计为37610元,被告郭某甲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8390元(76000元-37610元),但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不足4个月,时间较短,但被告陪嫁的物品已被原、被告共同使用,现仍在原告处继续使用,婚约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酌情分担,不能由某一方承担,因此,陪嫁物品归原告王某所有、由被告郭某甲酌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0000元为宜。被告郭某甲系婚约当事人,而被告郭某乙非为婚约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现存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同意退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按照民间风俗收受原告改口礼10000元,被告以属于赠与为由而不予返还,本案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处的陪家物品均归原告王某所有。三,被告郭某甲带走的三金、电动车一辆均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四、被告处存在的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均归原告王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