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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农用车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皖05/H02**号变型拖拉机装砂。12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昭关镇褒北行政村村村通路段,与被害人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碰擦,致严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跟随交警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申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从兵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皖三康司鉴(2016)法病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见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其往右加方向,会车后从后视镜看到那个女的摔倒在地,他就停车报警。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黄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据不足。两车发生刮擦,必然会留有痕迹,但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该两车刮擦的痕迹鉴定,也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看见受害人迎面骑车过来,其加方向靠右行驶,没有看到或感觉到发生碰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拖拉机护栏刮擦痕迹的照片,证明两车发生碰撞。但该刮擦痕迹的形成是否是为与受害人的电动车刮擦所产生的,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电动车上有刮擦印,该刮擦印是与被告人的拖拉机刮擦,还是倒地产生的也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一个有坡度的路面,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是从上坡驶向下坡,不能排除是因为车辆惯性速度过快,摔倒致死的。仅凭这些照片来认定两车发生发生了刮擦,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因此,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不确定两车是否发生刮擦的情况下,发现受害人倒地,立即停车施救,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处罚。4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皖05/H02**号变型拖拉机,从含山县环峰镇七里村砂站装砂驶往昭关镇袁北行政村龙山猪场。12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昭关镇褒北行政村村村通路段,与被害人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碰擦,致严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跟随交警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申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严从兵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皖三康司鉴(2016)法病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双方车辆碰擦事实的证据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处警赶到事故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左侧护栏及受害人所骑电动车左侧均有擦痕,其两车擦痕距离路面的高度均为45cm,受害人的电动车该擦痕处附着红色,被告人车辆左侧护栏着有红色。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作为当事人在现场并在笔录签名。该组勘查笔录及照片能够直接证实双方车辆发生刮擦。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本次系属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