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清林与阿不立米提·阿不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林,阿不立米提·阿不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237号原告:张清林,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振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男,维吾尔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张清林与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军,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林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新建自建房,原告给被告自建房进行砌墙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倒一楼地面,造成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7529.59元,误工费26936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32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我叫原告过来的,是他跟其他干活的人一起过来给我干活的,他们干的是我院子里的活,而且上一天班,结算一天的工钱,一天的工钱是240元,9月4日我的事干完以后,原告去别家干了一个星期的活,9月13日北京时间10点左右原告来到我家,旁边还有一个人,之前他们在我家干过活,之前的工钱我也结完了,之前原告留下一些工具放在我家,当天我没有要求原告给我干活,说完我就走了,证人也证明我没有叫被告干活,等我走后原告在建架子的时候摔下来了,原告给我抹灰的墙是我家院子的,原告自己没有做好施工时的安全措施,我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摔下来后是我叫的120,并把原告送到四七四医院,住院费是52757元、我给原告卡里打了5000元、伙食费2000元、六万多元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都是我交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新建自建房,原告给被告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上一天班结算一天的工钱,一天的工钱是240元。原告给被告自建房进行砌墙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倒一楼地面,造成身体受伤,被告摔伤后是原告叫的120,并把原告送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入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2758.17元已由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承担。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2、术后14天拆线,隔日换药一次;3、逐渐佩带护腰,坐起,未经医院允许禁止下地负重;4、建议继续康复医院功能锻炼康复,术后两个月拍片复查;5、出院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观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出院证,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给被告自建房进行砌墙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倒一楼地面,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原告干活后付给原告的是工钱,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行砌墙工作时,自身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从二楼摔倒一楼地面,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二次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后向我院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出院证均为复印件,也未提交病历原件并原告拒绝申请对两次住院治疗是同一侵权行为所致的关联性鉴定,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并出示医院医嘱证明全休三个月,原告按照148元/天以10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按照148元/天以7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15天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2661元,因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不符,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赔偿原告张清林误工费10878元(148元/天×105天*70%);二、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赔偿原告张清林护理费7770元(148元/天×75天*70%);三、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赔偿原告张清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20元×15天*70%);四、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赔偿原告张清林住营养费500元;五、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赔偿原告张清林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张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77326.5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060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26.7%,案件受理费17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负担26.7%即462.8元,原告张清林负担73.3%即1270.4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被告阿不立米提·阿不都应给付原告张清林款项合计2109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 依 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迪力 努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