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骆玉连与邓秀美、黄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玉连,邓秀美,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骆玉连,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邓秀美,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黄福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黄元历,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张春娟,女,1987年12月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骆玉连诉被告邓秀美、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美、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玉连诉称:2009年间,被告邓秀美在原告处批发水果,由于被告邓秀美在港口火车站对面有一间小超市,原告同意被告邓秀美每次交易先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八分之一左右,余额采取欠款记账形式,累积到一定数额时再一次性支付。后因被告邓秀美无钱付款,于2013年10月19日立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84949元。之后不久,被告邓秀美又立了第二张欠条,金额是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邓秀美至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7589元(从2012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邓秀美、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邓秀美、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秀美为个体工商户,其以自己有一家小超市为名,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水果。被告邓秀美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骆玉连(身份证:)水果款共计184949元整。同日,被告邓秀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骆玉连(身份证号码:)水果款共计伍万元整。两笔水果货款共计234949元。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邓秀美供应水果,被告邓秀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邓秀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秀美支付拖欠货款234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邓秀美出具《欠款条》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以本金234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福进、黄元历、张春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具有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被告邓秀美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美支付原告骆玉连货款23494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4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玉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14元(原告骆玉连已预交),由被告邓秀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