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尤永与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永,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63号原告尤永,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董家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庞述勋,经理。原告尤永诉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内江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黎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永诉称,被告内江黎山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尤永借款691,1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91,1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对原告尤永的其他借款进行结算后欠借款利息180,000元。2004年8月14日,被告内江黎山公司以入股的方式又向原告尤永借款60,000元。原告尤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内江黎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尤永借款本金691,1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归还原告尤永其他借款的利息180,000元;3、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归还原告尤永的投资款60,000元。被告内江黎山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尤永借款691,1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7日,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对原告尤永的其他借款按月息1%进行结算后欠借款利息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8月14日,被告内江黎山公司以入股的方式又向原告尤永借款60,000元。原告尤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尤永放弃要求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归还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档案、收款收据、收(领)款单、计算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尤永与被告内江黎山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内江黎山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691,100元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尤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1,1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尤永要求被告内江黎山公司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江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永借款691,1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其他借款的利息180,000元。如果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98元,减半收取9,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9元,由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