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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军坡与李圣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坡,李圣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76号原告:王军坡。委托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圣洗。委托代理人:张现花。原告王军坡诉被告李圣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坡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室内水管,金额合计63440元,被告在支付43440元后余款久拖未付,并于2014年8月10日写下欠条,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39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请求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圣洗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欠款人为程某,被告系代程某书写欠条,且原告书写的欠条经过裁剪,原欠条上部还有一个证明,记载了被告代程某书写欠条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军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上载明:“上海市松江室内水管安装工程每套130元,共计488套,合计53440元,承包给王军坡,2013年付款20000元,2014年付款23440元,还欠20000元。2014.8.10李圣洗。”并记载了李圣洗的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由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是程某所欠,被告仅是代为书写欠条,且该欠条上方还有一个证明,原告应提供完整欠条。庭审后,被告李圣洗向本院提交车票一组及施工进度计划十三页。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虽对欠款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欠条上方是否存在被告所说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圣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以自己的名义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款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承揽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坡承揽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军坡负担17元,被告李圣洗负担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