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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祁明民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祁明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053号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明民,男,汉族,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祁明民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岩及被告祁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及9日,被告租用原告陕C562**号、陕C030**号宝来小轿车各一辆。因被告涉嫌诈骗,陕C562**号雪铁龙小轿车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原告。陕C030**号宝来小轿车于2016年1月5日由原告赎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7200元、审验费800元,罚款500元及评估费2500元,扣减被告预付押金及支付租赁费1156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596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9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车属实,但其因刑事犯罪已被判刑,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陕C562**号雪铁龙小轿车一辆,每日租金360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陕C030**号宝来小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60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预付押金及支付租赁费合计11560元。另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其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租赁的陕C030**号宝来小轿车于2016年1月5日由原告赎回,陕C562**号雪铁龙小轿车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移交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2016)陕03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已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故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基于非法目的骗取并占用原告车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参照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陕C562**号雪铁龙小轿车损失为277天×360元=99720元。原告陕C030**号宝来小轿车损失为211天×260元=54860元,扣减被告预付押金及支付租赁费11560元,以上合计143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302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