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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辛春斌与潘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春斌,潘兆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812号原告辛春斌,男,生于1975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女,生于1973年4月8日。被告潘兆平,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春斌与被告潘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红、张玉萍和被告潘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春斌诉称,原告辛春斌在瓜州县渊泉镇烟草公司门口等需要短工的活。2015年10月6日早上,被告潘兆平到烟草公司门口找短工。经协商,被告雇佣原告做短工,工资每天150元,当天支付。协商好后,被告把原告等工人送到瓜州县中广核甘肃瓜州第八风电场去干活。10月8日,即原告连续干到第三天的早上9时左右,原告正在割钢结构,被告又安排原告去往康明斯大货车上装彩钢板。装彩钢板时,为了防止起风刮起彩钢板,装几层彩钢板后就需要捆一下绳子。在捆绳子时因绳子被压住了,原告前去取绳子,此时刮起了一股风,彩钢板的钢皮被风吹的掀起来并将原告打翻坠地。被告将原告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人员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妻子的职业是教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3157元(128.65元/天×180天)、护理费11578.5元(128.65元/天×90天)、被抚养人辛家伟(原告之子)生活费4652.1元(15507元/年/人×3年÷2人×20%)、被抚养人吴秀珍(原告之母)生活费7753.5元(15507元/年/人×5年÷2人×20%)、被抚养人辛春喜(原告之兄)生活费31014元(15507元/年/人×20年÷2人×2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178328.6元。被告潘兆平辩称,被告潘兆平的亲戚让被告将瓜州县中广核甘肃瓜州第八风电场的一些彩钢板拆除并把地坪平整好。因被告管理的工人放假了,被告前去瓜州县渊泉镇烟草公司门口找短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内的两个工人,协商每天工资150元。连续干了两天,被告也按照约定每天支付了当天的工资。第三天需要将彩钢板装上车,被告额外又在烟草公司门口雇佣了两个短工,被告共雇佣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还找了王爱国的货车一辆。当天,原告在切割方钢架。9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前去帮其他工人往车上装彩钢板。被告要求装彩钢板时,装几层后要捆一下绳子。原告装彩钢板时,原告位于车辆驾驶室后的位置。在捆绳子时,一个工人穿绳,一个工人一只手压着彩钢板另一只手去接绳子,但绳子没有接住,此时刮风了,彩钢板被风刮了起来。原告看到彩钢板被风刮起来后就从车上跳下来了。原告跳下来时距地面只有三米高,地下是破碎石子。被告将原告送往瓜州县人员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脚跟骨骨折。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擅自跳车造成,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9250.52元。被告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又直接赔偿原告13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3400元、生活费及生活用品费用1300元。被告合计支付47850.52元。原告的哥哥辛春喜属于政府管理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救济金,且辛春喜的监护人是辛春平而非原告。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辛春喜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辛春喜等人的生活费应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全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期限计算不符合实际。营养期限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原告伤情并不符合乘坐出租车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与治疗相对应,无关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兆平雇佣原告辛春斌等工人在瓜州县中广核甘肃瓜州第八风电场干活。2015年10月8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去往康明斯大货车上装彩钢板时,彩钢板被风刮起,原告从货车上坠地、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至11月9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9060.72元。出院医嘱:术后三月内避免下地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0月16日、12月5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97.30元。以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9558.02元。被告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9250.52元。2016年3月12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双侧跟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佣王新护理原告。被告向王新支付护理费3400元、原告生活费用13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给付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原告双脚跟骨骨折康复后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792.59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3157元(128.65元/天×180天)、护理费11578.5元(128.65元/天×90天)、被抚养人辛家伟(原告之子)生活费4652.1元(15507元/年/人×3年÷2人×20%)、被抚养人吴秀珍(原告之母)生活费7753.5元(15507元/年/人×5年÷2人×20%)、被抚养人辛春喜(原告之兄)生活费31014元(15507元/年/人×20年÷2人×2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178328.6元。另查明,被扶养人吴秀珍为原告母亲,生于1943年3月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辛家伟为原告辛春斌婚生子,生于2000年12月22日。原告户籍地为瓜州县三道沟镇东湖村。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妻张玉萍与瓜州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玉萍购买瓜州县渊泉镇盛和御园14号楼242号住宅楼一套。2016年4月27日,瓜州县福利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妻子张玉萍、儿子辛家伟居住该社区盛和御园14号楼242号。2016年3月24日,瓜州县三道沟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兄辛春喜患有精神分裂症,由原告供养。2010年8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辛春喜颁发残疾人证,监护人为辛春平。2016年5月3日,瓜州县西湖学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张玉萍系瓜州县西湖乡城北小学教师,应发月工资4259.64元。2010年8月30日,张玉萍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显示,张玉萍基本工资701元,中央津贴补贴372元,地方性津贴补贴1586元,合计265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辛春斌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分项明细表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承诺书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十三张、辛春斌户口本一份、张玉萍户口本一份、福利巷社区证明两份、瓜州县三道沟镇东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张玉萍工资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潘兆平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张玉萍出具的收条一份、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潘兆平提供的赵殿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赵殿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往大货车上装彩钢板时,未注意天气动态并合理安排任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从货车上坠地、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原告对自身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比例确定,以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以2015年度甘肃省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被告为原告向王新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与王新协商价格,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以2015年度甘肃省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出院后由原告妻子张玉萍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张玉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以2015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的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文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之兄辛春喜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政府救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辛春喜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秀珍的抚养年限,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年限,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被抚养人吴秀珍的抚养年限按照五年计算,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比例,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辛家伟的抚养年限按照三年,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比例,以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由其父母平均分担,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及就诊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应当计算为交通费,按照每次5元的标准,以原告为治疗乘坐的次数计算;原告妻子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为原告向医生询问病情而产生的费用,超出乘车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内固定物取出时需产生的费用,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报告评定的数额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为原告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向原告妻子支付的现金、向王新支付的护理费和原告生活费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春斌的医疗费19558.02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误工费16164.99元(32779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73.78元(32779元/年÷365天/年×3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被抚养人吴秀珍生活费1054.40元(5272元/年/人×5年÷5人×20%)、被抚养人辛家伟生活费4652.10元(15507元/年/人×3年÷2人×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元(5元/次×5次)、鉴定费2970元,合计142694.29元。由原告辛春斌自行承担30%,即42808.29元,由被告潘兆平赔偿70%,即99886元,扣减被告潘兆平已支付的47743.11元(19250.52元+10000元+3400元+1300元+13792.59元),被告潘兆平尚应赔偿原告5214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辛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辛春斌负担1375元(已预交),被告潘兆平负担64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