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继存诉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存,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04号原告(被告)夏继存,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5号塔里木石油酒店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夏继存(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继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杨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夏继存诉称:我自2013年3月26日与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83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我至今未收到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从未休过年假。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30920.68元、100%的赔偿金30920.68元、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682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200元,诉讼费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公司与夏继存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夏继存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写我公司注册地址并非我公司地址,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虚假文件。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夏继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30324.78元、无需支付年假工资5048.27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516元。不同意夏继存的诉讼请求。夏继存辩称:我与恒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继存主张2013年3月26日入职恒兴公司,工资标准为183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夏继存提交了加盖了恒兴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恒兴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的《关于夏继存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及《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试用期至2013年9月25日,夏继存担任预决算部经理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690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6900元,合计138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9150元,绩效��金、加班补助、津贴等9150元,合计1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其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9日解除,未写明解除原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夏继存的单位名称为北京融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夏继存称其自该公司离职后未作减员,仍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夏继存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写明聘任夏继存为预决算部经理,核定其薪资等级为员工157级,工资和奖金合计调整为18300元/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恒兴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至12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杨静怡,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时杨静怡未移交财务资料,该公司现无法核实夏继存是否为其职工,根据夏继存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夏继存并非其职工,《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为伪造。离职后夏继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恒兴公司支付夏继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30324.78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5048.2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516元,驳回了夏继存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夏继存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及《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主张盖有其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伪造,应当举证证明。就此恒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夏继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恒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8300÷21.75×15+18300=30920.68元。恒兴公司与夏继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合法依据,应当支付夏继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00×2×200%=73200元。夏继存就其入职恒兴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直接证据,仅凭其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本院无法确认其自上一家单位离职的时间,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恒兴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4月26日至1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048.27元。夏继存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就恒兴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行为已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本院不支持夏继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夏继存要求恒兴公司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夏继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九日的工资三万零九百二十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夏继存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五千零四十八元二角七分;三、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夏继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三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夏继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夏继存、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